115年度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巴巧婷
被 告 周均壕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巴巧婷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案件於民國115年9月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然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宣判,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