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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所有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十二號三層樓房,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誠執字第三一四一號(下簡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甲 ○○拍定並繳清價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由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辦理強制點交時,因當 時居住其內之乙○○(即債務人丙○○之子)與債務人丙○○,要求執行法官同 意暫緩點交,經執行法官命乙○○及丙○○等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遷離該處 後,乙○○與丙○○竟基於毀損甲○○所有上開房屋之附屬設備及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連絡,於當日執行處人員離去後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與 拍定人甲○○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共同將上開房屋之(一)水龍頭拔掉水管灌 矽膠,(二)排水管強灌水泥,(三)電源開關電線剪斷,(四)鋁門窗上玻璃 敲破,(五)電源總開關電線剪斷並蓄意雜接致使無法使用等方式,毀損上開房 屋之附屬設備,並以此妨害甲○○行使其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嗣經甲○○與八十 七年執字第三一四一號強執事件之執行人員前往上揭處所時,始發現上開物品已 遭乙○○與丙○○破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皆辯稱:沒有破壞房子 云云。惟查:(一)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指陳:「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 四日點交時,說要延期至二月二十四日要搬,當日我有進去該屋並拍照,東西均 好的,而在第二次去時,大約二十二日去的,與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人員去的, 有進去屋內,已發現已被破壞了,所以我二十三日馬上有去拍照存證。我去拍照 時乙○○有在現場收他的東西,收東西時我有將他拍照起來..... 」,而被告二 人對於告訴日人當天所指述之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復有標明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次點交時告訴 人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十一張在卷可佐,足徵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 處人員與告訴人第一次到場時,房屋均仍完整未遭破壞,且係因被告等之請求始 將點交日期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點交等請,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三一四一號執行卷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點交筆錄),審 閱無訛;而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實際點交之該段期間 ,皆在被告乙○○、丙○○之管領支配中,而系爭房屋之上開設備遭破壞程度之 嚴重,顯然非短暫時間或一人可以獨立完成(包括灌矽膠、灌水泥、破壞鋁門窗 、蓄意雜接電線等,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四月十四日執行筆錄),益 徵所遭之破壞係基於怨恨之情而且為妨害拍定之人行使其房屋合法權利所為,至 為昭顯;復參之被告丙○○係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十一之一號,即在 系爭房屋隔壁,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該點交之房屋於拍賣時,丙○ ○即揚言將破壞該屋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亦為被告乙○○於庭 訊時所坦承(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房屋確 係遭被告二人所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破壞。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上開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認定。 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乙○○、 丙○○二人於系爭房屋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告訴人後就為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 所為毀損行為,係對他人之物為毀損,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又其等於執行標的物尚未實際點交與拍定人之際而為毀損之行為,顯係 以對物強暴之手段使拍定人難以行使其取得原本未經破壞之執行標的物的合法權 利,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人雖已就該 部事實起訴,惟漏引論罪法條,此一部份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說明;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之卑劣,犯罪手法之殘暴,於執行法院點交之際 為此般巨大之破壞行為,犯後毫無悔意矢口否認並峻拒賠償等情狀,從重量處被 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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