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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四月一日)七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UQE-一一0號)輕機車沿嘉義縣嘉 北公路由北港鎮往新港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一四四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前行(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逆向行駛停於路旁等待穿越馬路之甲○○所駕駛附載其女乙○○及許亞鈞 之UQE-一一0號(起訴書誤載LBS─四九六號)重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鎖骨骨折;甲○○受有左脛骨及朓骨開放性骨折;乙 ○○受有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丙○○並供稱:「我當時時速六 十公里」等語;甲○○供稱:「我當時車輛是靜止的,停在慢車道上,因為要過 馬路,所以停在那裡」等語。核與告訴人甲○○、乙○○、丙○○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七幀可資佐證。又丙○○受有左鎖骨骨折 ;甲○○受有左脛骨及朓骨開放性骨折;乙○○受有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事 實,分別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承認持 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路 況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行經限速時速四十 公里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六十公里之時 速在該路段行駛;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行駛, 將機車停放該路上等待穿越馬路,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二人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若甲○○停車被撞,則丙○○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輕機車,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嘉鑑字 第八九一一六五號函可稽。又被告甲○○當時係在上開路段停車,已如前述,則 該委員會另認:「若王機車逆向行進間被撞,則:甲○○駕駛輕機車,逆向行駛 ,橫越馬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等語,即為本院所不採。另告訴人分別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 告二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犯行以認定 。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 ○一過失行為致甲○○、乙○○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駕駛機車未依速限行駛,而被告甲 ○○為圖一時之便,逆向行駛停於路旁等行為,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丙○○、甲○○、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惟未能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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