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五○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往山中村由東向西(
起訴書誤載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二八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而該地段限速四十公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及遵速行
駛,
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
適張智凱疏未帶安全帽,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自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相撞,
張智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右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
未被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凱之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供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五、六十公里」等語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警方及
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張智凱確係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右腹部挫傷之傷害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
可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雖當時狀況天
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六十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致撞被害人張智凱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受傷,導致張智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右側
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張智凱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五
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稽。又按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係課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義務,係確保在車禍
發生時,頭部能受安全帽之保護,以避免或減輕頭部可能受到傷害。乙○○騎乘
機車未帶安全帽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
○○亦證稱:「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張智凱戴安全帽,或是車上有無安全帽?
)那時張智凱沒有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是雖張智凱騎乘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
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因頭
部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
失,仍難辭過失之責。再張智凱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過
失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三、至
告訴人以:(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張智凱及所騎乘
之機車均在南向路面,機車翻落在南側水溝,且南側路面上留有刮地痕,及水溝
旁亦有機車翻落時所留之刮地痕,
足證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二)被告自小客
車與張智凱所騎之機車毀損情形,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踏板受損嚴重,足證該機
車係自右方被撞及。而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前方向燈及保險桿受損,足認被告係超
越雙黃線,而認本件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時係在前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詳現場圖),依被告自小客車受損部
位觀之(詳卷附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側門凹陷、左前輪輪弧凹陷,足證自
小客車係左側與張智凱之機車撞擊。而被害人張智凱機車於事故後所倒方向
為東向西,而位於掉落車牌之西南方,足證撞擊後,張智凱機車係向西南方
向滑行,且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同,則張智凱之機車右側受損嚴重,
乃屬當
然之事。
(二)又張智凱倒地位置及其機車車牌掉落地點均距離雙黃線約五十公分(詳現場
圖),均在被告之對向車道上,而張智凱當時係自嘉義縣○○鄉○○村○○
○道駛出,由張智凱之倒臥位置及機車車牌掉落地點,反足以說明張智凱駛
入對向車道,而被告並未逆向行駛。是告訴人所陳本件係被告逆向行駛云云
即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
自承肇事
而
自首等情,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
問筆錄),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張智凱死亡,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
和解、肇事後坦承
犯行、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其他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