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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五○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往山中村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二八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而該地段限速四十公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及遵速行 駛,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張智凱疏未帶安全帽,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自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相撞, 張智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右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凱之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五、六十公里」等語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警方及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智凱確係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右腹部挫傷之傷害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雖當時狀況天 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六十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致撞被害人張智凱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受傷,導致張智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右側 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張智凱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五 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又按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係課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義務,係確保在車禍 發生時,頭部能受安全帽之保護,以避免或減輕頭部可能受到傷害。乙○○騎乘 機車未帶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 ○○亦證稱:「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張智凱戴安全帽,或是車上有無安全帽? )那時張智凱沒有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是雖張智凱騎乘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 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因頭 部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 失,仍難辭過失之責。再張智凱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過 失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以:(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張智凱及所騎乘 之機車均在南向路面,機車翻落在南側水溝,且南側路面上留有刮地痕,及水溝 旁亦有機車翻落時所留之刮地痕,足證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二)被告自小客 車與張智凱所騎之機車毀損情形,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踏板受損嚴重,足證該機 車係自右方被撞及。而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前方向燈及保險桿受損,足認被告係超 越雙黃線,而認本件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時係在前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詳現場圖),依被告自小客車受損部 位觀之(詳卷附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側門凹陷、左前輪輪弧凹陷,足證自 小客車係左側與張智凱之機車撞擊。而被害人張智凱機車於事故後所倒方向 為東向西,而位於掉落車牌之西南方,足證撞擊後,張智凱機車係向西南方 向滑行,且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同,則張智凱之機車右側受損嚴重,屬當 然之事。 (二)又張智凱倒地位置及其機車車牌掉落地點均距離雙黃線約五十公分(詳現場 圖),均在被告之對向車道上,而張智凱當時係自嘉義縣○○鄉○○村○○ ○道駛出,由張智凱之倒臥位置及機車車牌掉落地點,反足以說明張智凱駛 入對向車道,而被告並未逆向行駛。是告訴人所陳本件係被告逆向行駛云云 即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 而自首等情,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 問筆錄),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張智凱死亡,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肇事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其他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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