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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五0重 型機車,由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往蒜頭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二 鄰三十一之四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注意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有陳水撓騎乘腳踏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與甲○ ○同向行駛,遭甲○○自後以機車右側擦撞其左手臂處,陳水撓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手前臂後部擦傷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水撓發生擦撞,致被害人 受有左手臂後部擦傷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並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家屬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 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係 被害人自交岔路口駛出後,突然左轉欲橫跨馬路,被告始不及閃避而以其身體擦 撞被害人腳踏車把手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無明顯之損壞,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可稽,若被害人果駕腳踏車突然左轉橫跨馬路,則 腳踏車最突出之前輪部位何以未被後至之甲○○機車撞及?又被害人遭被告擦撞 後,係連車向右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審理筆錄參見),而被害人左手前臂後部受有擦傷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該 處擦傷應係遭被告機車擦撞之點,是被害人顯非突然左轉橫跨馬路而遭被告撞及 ,否則何以被害人身體最突出之握住車把手部位未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 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之人,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為白天,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 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前臂後部擦傷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傷害並不治死亡,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肇事之經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事後雖主動攙扶被告至藥房上藥, 積極處理本件車禍,然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大致坦誠態度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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