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
聲請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