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載運雞隻買賣為業,駕駛自小貨車是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乙○○駕駛車號00—九二四八號自小貨
車,沿省道台一縣公路,由嘉義水上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縣公路二六
九點六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右後方同向
直行車之動態,貿然右轉,
適有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駕駛車號00
0—九五一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自小貨車右後方車斗與甲○
○重型機車車頭遂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者
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駕車於右揭時、地與甲○○所駕重型機車相撞,致甲○
○受傷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其駕貨車前往位交岔
路口之養雞場抓雞隻,其車業已右轉彎至養雞場前停下,欲等其他在養雞場前之
車輛開走後再停妥其貨車,故其貨車係在交岔路口靜止不動,是
告訴人自己不小
心撞及其貨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指述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
片九幀在卷
可稽,且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憑。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暫停
讓右側慢車道之各型車輛先行,亦有交通部六十三年交路(六三)字第一
一二四五號函示甚明。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
右轉,適與自同向慢車道駛至之
告訴人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而參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害人機車
車頭全毀,被告貨車車斗右後下方之加油蓋口插有機車碎片,貨車後保險
桿往後微翻等情。按機車碎片能插入貨車加油蓋口,當時貨車應是在稍有
角度之狀況下,右後方被機車撞及,又應是貨車右轉向前行駛,機車從貨
車後方滑行,始造成貨車保險桿外翻之狀況。是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翻
異前詞辯稱其貨車當時係靜止不動而遭告訴人撞及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在客觀上並
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側慢車道
之各型車輛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況
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五八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至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過失
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載運雞隻買賣為業,駕駛自小貨車是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而本件
車禍發生之時,被告正係駕車至養雞場抓雞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
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自承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警員汪錫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
告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此並不因被告否認有過失而有異。爰
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情,告
訴人與有過失,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及其
犯後飾詞狡辯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