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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八自用小客車,欲由嘉義縣水上鄉北港富源汽車修護廠前駛 出,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竟於上開道路由路旁之空地駛出,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有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因見甲○○前開自小客車突然駛出,往對向車道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丁○○因而受有兩膝挫傷併血腫、右手中指裂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沒有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羅麗志之機車發 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時是行進中,是羅麗志的機 車由路肩過來,撞其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其為了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才駛入對向 車道,且其自小客車已佔了對向車道三分之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故前係停於路邊之情,業據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駕EJ─六 ○五號八自用小客車,由太保市麻療里往新港鄉方向,於肇事地點前我停於 路邊,剛上路打左方向燈駛入車道,但進入車道,見前方有大卡車,後有自 小客車急駛進來,為閃避才左偏侵入對向車道,就被後方羅麗志騎乘UJW ─九五三號機車側撞到,我左方駕駛門與左前輪處」等語(詳警卷第三頁) 明確,而該警訊筆錄被告拒絕簽名,經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乙○○證稱 :「(問:為何在警訊筆錄時,被告拒不簽名?)當時被告是叫我寫『是羅 麗志撞我的』,我不願意寫,他就拒簽」等語,而被告亦表示對證人乙○○ 之證述無意見(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自無足採。且依被告所述,縱係要閃避後方來車,但車輛行駛,亦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不應將所有自 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之理,故其所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由路邊駛出,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指訴:「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由太保市埤麻腳一三二之 一號住宅出發,駕UJW─九五三號輕機車,要到北港路友良公司上班,當 時我行駛慢車道,至北港路富源汽車修護廠前,我打方向燈要左轉,突然有 一部同方向行駛在快車道未打方向燈急速迴轉,追撞我所駛UJW─九五三 號輕機車後,我不支倒地」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及本審理時陳稱: 「是被告將我車撞到雙黃線的,他的左邊位置撞到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明確。 (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觀之,事故後,被告自小客車 車頭係越過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則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後方等情足證 本件係被告由路旁之空地駛出,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事 實。 (四)告訴人受有兩膝挫傷及右手中指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於警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被告從路旁駛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肇事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 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空地駛山,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 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八八九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過失情形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 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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