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一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