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
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七0六九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即前潭里往梅埔里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天色黑暗之際,行經該狹窄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
適楊
敏昭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九號重型機車,自丙○○左方另一交
叉之狹窄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丙○○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丙○○見狀煞車不及,與楊敏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敏
昭人車倒地,因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
四十七分許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
偵查權之
警員甲○○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敏昭之妻乙○○○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十三張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三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二
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參(相驗卷第十二頁
、十六頁至二二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通過狹窄之無號誌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被告駕車
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囑託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
一一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
可考。至被害人駕駛機車夜間行經狹路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
被害人縱屬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
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
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太保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
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
參照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被告屬肇事次因,肇事後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並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
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取得寬恕,
業據被害人之配偶乙○○○陳明,復有和解書附卷
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