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倡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八十九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法庭認抗告程序不合
法律上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得依法扣除
在途期間,前揭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因其應受送達處所為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八十之三十六
號,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向本院
提起抗告或以書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思,抗告程序方符合法律上程式。惟聲
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