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違字第70-A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依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市交界之中興橋上,該處速限
為五十公里,竟以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以裝設於道路護欄旁之測速雷達測得超速,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而以受處分人
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
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
百元
等情。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超速,可能是採證照上
不明車輛超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
駛,而為設置於道路旁之測速雷達測得超速,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之違規事實,
不惟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本院卷
可稽,由該紙相片已清晰可見受處分人有於前
述時間在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行駛之事實,又受處分人雖狀
稱其他車道有其他車輛云云,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位於採證照片清晰可見之位
置者,確屬異議人之車輛
無訛,又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提出
證據供本
院審認,況測速雷達之測速及拍照均以固定角度採證,受處分人空言指稱伊未超
速云云,實無稽證,且交通警察據以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
超速且有其他車輛云云,並無任何根據,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
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