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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異 議 人 安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違駕字第七○─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祐通運有限公司部分異議駁回。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甲、異議人安祐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明異議人為「受處分人」。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嘉監五違駕字第七○─Z 00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罰,其受處分人為「乙○○ 」,並非聲明異議人「安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安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可 稽。準此,安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自不得就上開處罰聲明異 議,是本件安祐公司部分異議不法,應予駁回。 乙、異議人乙○○部分: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係受僱於安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安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聯結PR-B九號拖車,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九公里處,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並會同駕駛人丈量該車裝載砂石內框 長八‧一四公尺、寬二‧三四公尺,高0‧九公尺,核算為十七‧一立方公尺, 超出核載十四‧七立方公尺,超載二‧四立方公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嘉監五違駕字第七○─Z000000 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 人即異議人乙○○所駕上開安祐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九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由員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嘉監五 違駕字第七○─Z00000000號裁決書為罰鍰六千元之處分,然上開營業 曳引車,係領有砂石標示車之車輛,裝載砂石均依監理機關所規定法令下營運, 並未有違規超載之事實,且當時取締員警僅憑目測,並未實際丈量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觀之,該條僅處罰 「汽車所有人」,並非處罰「汽車駕駛人」。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嘉監五違駕字第七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罰,其受處分人雖載 為「乙○○」,然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係「安祐公司」,而非乙 ○○,有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裁決書應係誤裁 ;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應為「安佑公司」,而非「乙○○」乙節,亦經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嘉監五違第○○一四八號函確認在卷。準此,乙 ○○並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聲請撤銷原處分,顯有理由,原裁決處分既 非適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安佑公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是否處罰,應由行政主管機 關本於行政權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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