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移送單位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L00000000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事實及異議人不服事由,除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其並未於原處分所述時
地有何交通違規行為外,餘詳如附件移送書
所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移送(舉發)事實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其當
時在做生意,且移送機關認定「少年」騎車違規,顯非其所為等語。經查,本件
移送單位裁決所據之違規事實,係以值勤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巡邏勤務時
,在本轄一六八號縣道與朴子三路口,於二十三時一分許見兩名少年共乘ZUS
—七三五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值勤員警鳴笛攔檢不停,且加速逃逸,經記下
車牌號碼,返隊查詢電腦資料後依規定
予以製單逕行
告發」云云,異議人係民國
000年0月0日生,顯非舉發事實
所稱之「少年」,且經本件值勤員警甲○○
到庭
指認,亦
結證當天騎車之人,並非異議人等語,足見原處分舉發違規之人,
顯與異議人不符,異議人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係違規之人;受處分
人既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依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
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
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資
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