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興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素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厚
右列被告因
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興全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興全交
通有限公司」,住址欄「設嘉義市○○街○○○號」應更正為「設嘉義縣水上鄉下寮
村鴿溪寮一之十一號」。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發現誤載為「興全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另住址欄誤載為「設嘉義市○○街○○○號」,顯係誤寫,關於「興全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住址欄「設嘉義市○○街○○○號
」應更正為「設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一之十一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