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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興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厚 右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興全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興全交 通有限公司」,住址欄「設嘉義市○○街○○○號」應更正為「設嘉義縣水上鄉下寮 村鴿溪寮一之十一號」。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發現誤載為「興全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另住址欄誤載為「設嘉義市○○街○○○號」,顯係誤寫,關於「興全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住址欄「設嘉義市○○街○○○號 」應更正為「設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一之十一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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