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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舉發事實,詳如附件移送書所載。(如附件) 二、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據其先前異議事由略以舉發機關並 無照片證明確係伊駕車違規云云。 三、經查,本件確係異議人駕車違規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卷附資料可稽,且與證 人即現場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異議人交通違規經舉發時自行於告發 單背面書寫之地址筆跡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裁決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 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且交通警察據以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 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云云,尚非有據,其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意旨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 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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