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I000000
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乙○○○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並未出車惟
無故為警以「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由開立罰單,且罰單上
所載之「戊○○」
並非上開大貨車車主莊憲立所僱用之司機,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
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開立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一節,固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七○─I00000000號裁決
書附卷
可稽。
三、惟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丁○○、丙○○於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時,該營業一般大貨車未懸掛車牌
,且該大貨車之駕駛人「戊○○」並未出示任何如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可資識
別身分之證件,又警員丁○○、丙○○所據以開立上開通知單之依據係藉由戊○
○打電話請友人送來先前已為警
告發之違規通知單,而警員丁○○、丙○○自始
至終均未檢視該營業一般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及該駕駛戊○○之駕駛執照
等情,
業
據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丁○○、丙○○到院証明在卷,則該通知單上所載之資料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可疑。再者,戊○○並未靠行東陽公司,且為警取締時亦
無出示任何證件供警員丁○○、丙○○核對乙節,亦經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屬實;參以證人戊○○到庭對本院詢問其友人是否靠行東陽公司及其友人之
真實姓名時,言詞閃爍、支吾其詞乙情,顯徵情虛,是自難僅憑戊○○及其友人
之片面提供為警告發之違規通知單上之資料,而在無任何
佐證之情況下,即為該
大貨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認定,故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
明該大貨車確為異議人所有,自難認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之
處分為
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
銷原處分,並
諭知異議人
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