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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街○○○號永福起重吊車行負責人黃福順所僱用之曳 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吊車給客戶,沿嘉義縣六腳鄉六斗 村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九線六九公里八三0公尺處,因察覺超 越目的地而欲南返,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倒車進入對向車道嘉義縣○○鄉○○村 ○○○號道路旁之空地,由該空地右轉駛出欲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步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有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空地右轉駛出,有黃錦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始至,見狀煞避不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甲○○所駕駛曳引車左側板臺發生碰撞,致黃錦茂頭部多 處挫傷、裂傷、胸部三處擦傷併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挫傷、擦傷併骨 折,經送醫延至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 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兵界偉承認 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途經台十九線六九公里八三0公尺處,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倒車 進入對向車道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旁之空地,嗣由該空地右轉駛出 欲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害人黃錦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 頭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側板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一幀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 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 卷足憑。又被告係因察覺超越目的地而欲南返,乃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倒車進入對 向車道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旁之空地,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 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車倒車進入對向車道嘉義縣○○鄉○○村○ ○○號道路旁之空地,係為休息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 曳引車左側板臺有撞擊痕跡,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停於空地前之內側 車道,後方遺留二道一一‧五公尺煞車痕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即明。準此,被害人煞車痕起點距肇事後其車停放位置僅一一‧五公尺, 則被告由路旁空地起駛時,被害人所駕之車已在被告之視距範圍內。乃被告由路 旁空地右轉駛出欲往南方向行駛時,竟未發現左方有被害人駕車前來,為被告於 偵審中所是認,足徵被告由路旁空地右轉駛出,疏未注意左方有被害人所駕之車 ,並讓被害人所駕之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空地右轉駛出,而與被害人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自 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 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四日嘉鑑字第八 九0八0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過失犯行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喝酒且車速很快云云。惟查,肇事地段每小時限速六十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而被害人於肇事後其車後方遺留二道 一一‧五公尺煞車痕,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害人駕 車時速約每小時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尚未超速,又無被害人駕車有超速之證據, 自不能遽認被害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又被害人飲酒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二八六MG/DL(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 千三百倍,經換算,被害人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一‧二四MG/ L至一‧三六MG/L之間),此固有一般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然 被害人肇事後其車後方遺留二道一一‧五公尺煞車痕,顯見被害人能意識反應 當時之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純係被告由路旁空地右轉駛出,疏未注意左方有被 害人所駕之車,並讓被害人所駕之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空地右轉駛出,而 與被害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雖飲酒過量,充其量僅應受行 政罰鍰之處分,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及其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 之罪責。 四、被告受僱於由黃福順經營之永福起重吊車行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其所自承,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致人死亡,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兵界偉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 據證人兵界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頁正面),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 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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