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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坤志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五 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五 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台一線二六九公里三00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致撞及前方因車禍而於路旁設置三角架之陳敏雄 ,造成陳敏雄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胸腹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醫前 即已死亡。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陳敏雄已陷於傷重或即將致死 之狀態,竟仍駕車逃逸,經現場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敏雄家屬丙○○、陳林翠琴指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承辦警員戊 ○○、乙○○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十六 幀在卷可稽。又陳敏雄係因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附卷足憑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理應注意 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 之違法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 第八九0九八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 字第八九二三七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又陳敏雄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而 死亡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違法駕車行為,其過失之程度甚重,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犯罪後未停車協助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之態度,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經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即已查知犯罪人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乙○○結證明確 ,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又被告辯稱並未酒後駕車等語,經查,被告到案後,經 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飲酒之情,有測試紙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二項雖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惟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酒 後駕車之事實,公訴意旨顯未起訴被告酒後駕車,起訴書所犯法條關於刑法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記載顯係誤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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