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櫃曳
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台一線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旁方之車輛動態、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在旁由劉順吉所乘騎之YRD─五二八號機車發生擦撞,使劉順吉人
車倒地後,遭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造成劉順吉頭部多發開放性骨
折,而當場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林峻平承認肇事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
暨劉順吉之子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三十一幀附於
相驗卷
可稽,而被害人劉順吉確因本件
車禍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
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
足憑。又
肇事後被告所駕之車已過台一線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停於台一線內側快車道,
車頭稍微朝西北方向,右後輪沾有血跡及碎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於台一線
中間快車道往北延伸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內,刮地痕在台一線中間快車道往北延
伸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內,長一‧三公尺
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即明。且被告亦
自承伊本來駕車在台一線中間快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在外
側快車道,後面有一部計程車在
按喇叭,從後視鏡看,被害人機車稍微往左偏,
伊以為被害人沒有彎過來,即往內線快車道行駛,故未注意緊急煞車,後來聽到
碰撞聲音時即緊急煞車等語。綜參上情,足徵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途經肇事
地點時,疏未注意旁方之車輛動態、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在旁由被害人所乘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
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
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過失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其所自承,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致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峻平承認肇事自首等情,
業據
證人林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甲○○已表明不追究被
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