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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О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煥榮營造有限公司司機,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煥榮營造有限公司車所有牌號碼K二─0四二號自 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友忠路時,有行人洪棟梁、乙○○夫婦亦疏未注意,未步行 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竟在該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公尺內橫越通過該友忠路路口, 甲○○見狀煞避不及,車頭保險桿撞及洪棟梁夫婦二人,致洪棟梁受有腦挫傷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則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蓋血腫併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警員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主管簡政哲 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向員警簡政哲自首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乙○○指訴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證,而 被害人洪棟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 憑,被害人乙○○則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蓋血腫併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至於被害人洪棟梁、乙○ ○於本件事故肇事時,並未步行在上開嘉義市○○路行人穿越道上,而係步行在 該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公尺內等情,此據被告供稱:「(問:他們二人是否走在 斑馬線?)是在分隔島中間。」(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等語,核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被害人鞋子掉落處,係位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 公尺處等情相符,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害人血跡處已位於行人 穿越道北側約八公尺處(依比例尺每格長度為四公尺,血跡距行人穿越道北緣約 二格計算),參之被告於警訊初訊時即供稱:「當時是綠燈剛起步左轉,時速約 二十公里」(警卷第二頁第一行),則衡情以時速二十公里之車速,撞擊到行進 中之行人,自不可能將該行人撞離八公尺之遙,使之倒地流血,此揆諸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甚明,是由上情可見,本件肇事地點應係在被害人鞋子掉落處即約在行 人穿越道北側四公尺,被害人經大貨車撞擊後,彈躍至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八公尺 處倒地流血至明,則被害人乙○○指訴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行人穿越道上,應不 足採信,是本件上開事證,已甚明確。 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雖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公尺內,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已 如前述,惟依撞擊點僅距該行人穿越道四公尺內而已,係屬可預見行人穿越道路 時之道路利用範圍,故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害人通過。而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是其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肇事當時係晴天,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之路面,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除認定被害人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乙節,容有誤會外,有如上述,其餘 亦同此認定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於右揭時、地,行 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不得在其三十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與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被告前開過失屬本件肇事之主 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洪棟梁、乙○○確因本件車 禍而分別死亡,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洪棟梁 之死亡、被害人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以認 定。 三、被告甲○○為煥榮營造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從 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丙 ○○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洪棟梁死亡及乙○○上開 之傷害、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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