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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 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燈泡貳個、斜削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二六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期滿,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同年十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嘉義市○○路全安加油站廁所內或嘉義市○○里○○○ 道路旁之工寮內,平均每二日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每次均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燈泡內,引燃後施用。於同年九月十九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金世界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採 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 許,在嘉義市○○里○○○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燈泡二個、斜削吸管一枝,且採集尿液送驗,又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頁),又被告之尿液分別 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 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 卷(嘉市警刑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三頁反面、嘉縣警少字第一八○七三號卷第五 頁)可稽,復有扣案之燈泡二個及斜削吸管一枝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 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 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 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十二頁)足查,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迄同年 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四頁反面 至第九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 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燈泡二個、斜削吸管一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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