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因阻止乙○○○持銳器毀損其女友停放機車座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巷○弄○○○號住處,徒手將乙○○○推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
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
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
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
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拉扯乙○○○、乙○○○當時有跌倒
等情不諱(
審判卷第十頁),然
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我女朋友騎機車來
找我,我母親用鑽子要割他的車座椅,我是用右手拉了他的右手一下,要把他拉
開,不是打他他自己不小心跌倒撞到受傷的(審判卷第十頁),..我沒有打她
,我不認為他有腦震盪。那一天他跌倒只有手和腳有受傷,那天他是自己跌倒在
車子底下(審判卷第十一頁)。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犯行,
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當天我兒子要將他女朋友的機車牽
到我家的院子,我告訴我兒子說沒有位置,叫他不要牽進來,我有拿鑽子去戳她
車子座椅,我兒子就用手將我的身體舉起將我撞到隔壁鄰居車子的玻璃,我當時
有暈倒,約十分鐘後,我自己慢慢清醒後,才自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警員到
場時,還有看到我的腿有受傷,叫我去就醫,我才到仁友醫院包紮,到場的警員
就是後來幫我作筆錄的警員等情甚詳(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六頁、審判卷第十頁
),並經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頂六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當
時頭有一點血跡等語明確(審判卷第廿三頁),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
、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
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
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當日(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就醫之仁愛醫院和睦分院診
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警卷第五頁),再參以告訴人乙○○○係八十九年十月
卅一日即經
鑑定為輕度肢障,為被告所知情(審判卷第廿四頁),並有身心障礙
手冊一份附卷
可佐(審判卷第廿七頁),則被告既知告訴人肢體殘障,而告訴人
亦高齡達六十三歲,被告
猶對告訴人施以推拉之手段,豈無認識被告將因此跌倒
受傷之
故意;況被告所受傷害部位遍及膝、臉、頭皮、頸、右前臂、左手等處,
更受有腦震盪,已如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足見當時被告推開告訴人時用力之猛
,被告辯以僅係拉開告訴人、告訴人立足不穩跌倒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告訴人
係被告之母,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則若非確有告訴人指訴之情事,其斷無憑空捏
詞誣陷其子即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即曾因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嗣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始由本院
判決
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九三號判決一份在卷
可參(審判卷第
十七頁),則被告傷害告訴人已非初次,益證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明確,綜上,是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親,反以暴力加諸其身,違反倫常,係阻
止其母親毀損女友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告訴人之素行、品行、所
受刺激、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願依告訴人要求,將房屋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在卷
可憑(審判卷第四八頁)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
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所
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