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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因阻止乙○○○持銳器毀損其女友停放機車座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巷○弄○○○號住處,徒手將乙○○○推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 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 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 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 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拉扯乙○○○、乙○○○當時有跌倒等情不諱( 審判卷第十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女朋友騎機車來 找我,我母親用鑽子要割他的車座椅,我是用右手拉了他的右手一下,要把他拉 開,不是打他他自己不小心跌倒撞到受傷的(審判卷第十頁),..我沒有打她 ,我不認為他有腦震盪。那一天他跌倒只有手和腳有受傷,那天他是自己跌倒在 車子底下(審判卷第十一頁)。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當天我兒子要將他女朋友的機車牽 到我家的院子,我告訴我兒子說沒有位置,叫他不要牽進來,我有拿鑽子去戳她 車子座椅,我兒子就用手將我的身體舉起將我撞到隔壁鄰居車子的玻璃,我當時 有暈倒,約十分鐘後,我自己慢慢清醒後,才自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警員到 場時,還有看到我的腿有受傷,叫我去就醫,我才到仁友醫院包紮,到場的警員 就是後來幫我作筆錄的警員等情甚詳(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六頁、審判卷第十頁 ),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頂六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當 時頭有一點血跡等語明確(審判卷第廿三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 、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 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 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當日(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就醫之仁愛醫院和睦分院診 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警卷第五頁),再參以告訴人乙○○○係八十九年十月 卅一日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為被告所知情(審判卷第廿四頁),並有身心障礙 手冊一份附卷可佐(審判卷第廿七頁),則被告既知告訴人肢體殘障,而告訴人 亦高齡達六十三歲,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推拉之手段,豈無認識被告將因此跌倒 受傷之故意;況被告所受傷害部位遍及膝、臉、頭皮、頸、右前臂、左手等處, 更受有腦震盪,已如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足見當時被告推開告訴人時用力之猛 ,被告辯以僅係拉開告訴人、告訴人立足不穩跌倒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告訴人 係被告之母,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則若非確有告訴人指訴之情事,其斷無憑空捏 詞誣陷其子即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即曾因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始由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九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審判卷第 十七頁),則被告傷害告訴人已非初次,益證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明確,綜上,是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親,反以暴力加諸其身,違反倫常,係阻 止其母親毀損女友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告訴人之素行、品行、所 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願依告訴人要求,將房屋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四八頁)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 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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