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因聽其子賈登凱陳述,曾在嘉義市○○路○號格蘭補習班,遭補習班老師
甲○○以一手捏臉頰、另一手打耳光之方式不當體罰,氣憤之餘,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該補習班二樓辦公室質問甲○○,雙方發生爭執,
丙○○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一手捏甲○○之右臉頰,另一手打其左臉頰三下,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因氣憤其子遭體罰,而與
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並以一手捏甲○○之右臉頰,另一手打其左臉頰之事實,
供認不諱
,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在場
證
人乙○○及楊琇清到庭
具結之證詞在卷
可稽,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賈登凱之證述
可供
參酌。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則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
可考。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聽其子陳
述曾遭告訴人不當體罰,基於母愛天性,一時氣憤而觸犯傷害犯行,其情可憫,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
,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貳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