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丁○○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
、丁○○及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其業與被告乙○○
、丁○○及丙○○達成
和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普通傷害
罪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
八八號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