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係挖土機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受僱於忠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嘉惠發電廠工地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
,丁○○駕駛所有挖土機在上開嘉惠電廠工地施工時,甲○○與丙○○因不滿嘉
惠電廠之設置,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二人均以身體站立於丁○
○所駕駛之挖土機之挖斗上,脅迫丁○○不得再繼續施工,致丁○○因而停止施
工,妨害丁○○施工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丙○○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訴:
其工地所在嘉惠電廠正在施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爬
正在施工的挖土機挖斗上,迫使挖土機停下來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及證
人即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丁○○證稱:「(問:【提示照片二張】車身白色怪手是
否你駕駛的?)是的,是當天拍攝的,挖斗上是被告二人」,「(問:當時情形
如何?)當時我老闆叫我在那裏施工,被告還有其他人叫我停下怪手,因為怪手
的聲音太大,我沒有聽到,他們就爬上我怪手挖斗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又嘉惠電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可施工之事實,亦有
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九號雜項執照附於本院
卷
可稽。此外復有相片二幀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
彼等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擔心嘉惠
電廠之設置,危害附近居民之安全,希望該電廠能與當地居民再協調、而以站在
挖土機之挖斗上阻止施工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處拘役參拾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