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
),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國小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之
腳踏車乙輛,得手後自行騎用,
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在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0四
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
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其僅因自己無腳踏車及竊
取他人之物之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