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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國小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之 腳踏車乙輛,得手後自行騎用,於同年月十七日,在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0四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僅因自己無腳踏車及竊 取他人之物之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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