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所持支票信用不佳、已無清 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或三日間,在甲○○位 於嘉義縣義竹鄉東榮村三○八號住處,一次持附表編號一、二來源不明之支票二 紙,向甲○○調借現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及十 二月十二日在其住處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餘元、十二萬餘元合計約三 十萬元借款予丙○○,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甲○○聯絡丙○○出面處理,惟邱某均未處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先後借款三十萬元、並於開立附表編號 一、二支票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審判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支票係因做工程,由乙○○拿給他的(審判卷第 十一頁)..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我有打電話去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去詢問, 銀行說沒有問題,我才向被害人說票沒有問題,應可以兌現(審判卷第十二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利用附表一、二支票詐欺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一、二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 二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四、五頁)。參以附表一、二支票係以案外人蕭偕得為 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支票帳戶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遭拒絕往來, 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連續退票達一百零九張,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華嘉存字第一八一號函及支票存款票 據退票記錄查詢單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廿七頁),該支票帳戶已難認係具正 常往來信用狀況帳戶。 ㈡次查,被告另稱:乙○○向我陸陸續續借三、五萬元,加起來一百多萬元,他並 沒有拿擔保品,因我和他有認識,所以沒有讓他擔保,也借錢給他..乙○○欠 的一百多萬元,都沒有還(審判卷第廿五、廿四頁),惟又稱:乙○○拿了四張 票還我錢,面額二張共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另二張共計三十萬元(審判卷第廿四 頁),被告就一百多萬元債務,今分文未還,竟無須任何擔保,於常理已非無 違,則被告是否與案外人乙○○間有此債務關係,已非無疑;況倘有上開鉅額債 務存在,被告所持稱係案外人乙○○還錢而交付如附表之支票,該支票上並乙○ ○之背書以擔保,被告毫無恃以信賴之擔保,參以被告亦不清楚案外人聯絡方法 、住處,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屢次經告知,仍無法攜帶案外人乙○○到庭證述,則 被告就附表一、二支票何以能確信其信用狀況?末參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 持支票向他人借款遭退票,亦辯稱支票係他人支付工程款所得,而遭本院認被告 係犯詐欺罪而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號判決一份在卷足參,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持票借款時,應注意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被告辯稱支 票係案外人乙○○支付工程款而交付,顯難以採信,足見附表一、二支票顯係信 用狀況不佳、來源不明之支票無誤。綜上,被告持此信用狀況不佳、來源不明之 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詐得三十萬元,則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施用詐 術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於事後返還告訴人三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 卷(審判卷第十二頁),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 犯詐欺罪,目前仍在緩刑中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帳 號 退票日 │ ├──────────────────────────────────┤ │一 十五萬元 89.02.05 蕭偕得 000000000 00.02.08 │ ├──────────────────────────────────┤ │二 十五萬元 89.02.05 蕭偕得 000000000 00.02.0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