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
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所持支票信用不佳、已無清
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或三日間,在甲○○位
於嘉義縣義竹鄉東榮村三○八號住處,一次持附表編號一、二來源不明之支票二
紙,向甲○○調借現金,致甲○○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及十
二月十二日在其住處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餘元、十二萬餘元合計約三
十萬元借款予丙○○,
詎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
甲○○聯絡丙○○出面處理,惟邱某均未處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
告訴人甲○○先後借款三十萬元、並於開立附表編號
一、二支票予
告訴人甲○○
等情不諱(審判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支票係因做工程,由乙○○拿給他的(審判卷第
十一頁)..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我有打電話去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去詢問,
銀行說沒有問題,我才向被害人說票沒有問題,應可以兌現(審判卷第十二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利用附表一、二支票詐欺等情,
業據告訴
人甲○○
迭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一、二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
二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四、五頁)。參以附表一、二支票係以案外人蕭偕得為
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支票帳戶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遭拒絕往來,
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連續退票達一百零九張,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華嘉存字第一八一號函及支票存款票
據退票記錄查詢單一份在卷
可按(偵查卷第廿七頁),該支票帳戶已難認係具正
常往來信用狀況帳戶。
㈡次查,被告另稱:乙○○向我陸陸續續借三、五萬元,加起來一百多萬元,他並
沒有拿擔保品,因我和他有認識,所以沒有讓他擔保,也借錢給他..乙○○欠
的一百多萬元,都沒有還(審判卷第廿五、廿四頁),惟又稱:乙○○拿了四張
票還我錢,面額二張共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另二張共計三十萬元(審判卷第廿四
頁),被告就一百多萬元債務,
迄今分文未還,竟無須任何擔保,於常理已非無
違,則被告是否與案外人乙○○間有此債務關係,已非無疑;況倘有上開鉅額債
務存在,被告所持稱係案外人乙○○還錢而交付如附表之支票,該支票上並乙○
○之背書以擔保,被告毫無恃以信賴之擔保,參以被告亦不清楚案外人聯絡方法
、住處,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屢次經告知,仍無法
攜帶案外人乙○○到庭證述,則
被告就附表一、二支票何以能確信其信用狀況?末參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
持支票向他人借款遭退票,亦辯稱支票係他人支付工程款所得,而遭本院認被告
係犯
詐欺罪而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號判決一份在卷足參,
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當知持票借款時,應注意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被告辯稱支
票係案外人乙○○支付工程款而交付,顯難以採信,足見附表一、二支票顯係信
用狀況不佳、來源不明之支票無誤。綜上,被告持此信用狀況不佳、來源不明之
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詐得三十萬元,則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施用詐
術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於事後返還告訴人三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
卷(審判卷第十二頁),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曾
犯詐欺罪,目前仍在緩刑中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
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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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額(新台幣)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帳 號 退票日 │
├──────────────────────────────────┤
│一 十五萬元 89.02.05 蕭偕得 000000000 00.02.08 │
├──────────────────────────────────┤
│二 十五萬元 89.02.05 蕭偕得 000000000 00.02.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