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因細故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拖拉告訴人,待告訴人倒地後
仍不放手強行拖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腕、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