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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己○○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十九鄰東義一一之八二號前,因甲○○酒後與之發生口角 ,辛○○○竟與其子庚○○、其友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 側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 被告辛○○○辯稱:當時告訴人甲○○已喝醉酒,渠沒有打甲○○,告訴人身體 之傷係其酒後滋事時因酒醉碰撞牆壁所致,部分則係與被告等在拉扯之間,因其 強力掙脫之瘀痕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時只是上前勸甲○○、辛○○○而已 云云;被告己○○、戊○○則均辯稱:渠等二人當時只在旁邊,並沒有出手打甲 ○○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二)再查被告辛○○○於警訊時亦供稱「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且參酌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前額)撕裂傷、胸 部挫傷併右側血胸之傷害,有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且依該診斷証明書所 載,被告當日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肋膜腔胸管引流術,且入「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情,顯見被告當日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衡情當無自殘而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嚴重之傷勢及部位,當非碰撞牆壁所致 ,亦非僅區區之被告辛○○○一人所得為之,是告訴人及証人乙○○○之指訴及 証述,尚非子虛。末查証人丁○○○雖到庭附合被告辛○○○、庚○○、己○○ 、戊○○,証稱「甲○○回去拿一把刀要找辛○○○,二人拉扯,刀子掉到地上 ,他們二人倒地,甲○○的額頭可能碰到柱子或牆壁受傷,辛○○○喊叫救護車 ,﹍﹍,當時庚○○有將辛○○○拉開,拉開後辛○○○說快叫救護車﹍﹍」等 語、「(甲○○當時受什麼傷)他額頭受傷,但不嚴重」、「(戊○○、己○○ 在做何事)他們二人沒有過去,我告訴他們大家都是鄰居叫他們不要理」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 且除頭部受傷外,胸部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証人丁○○○竟稱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頭部,且係碰撞柱子或牆壁所致,而傷勢不嚴重等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且與事實不符,則其証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証人丙○○雖又証稱 「當時我在睡覺被甲○○的吵聲吵醒,我在上面聽到她在我家樓下拍桌子,我走 下來看到他和辛○○○在甲○○家外面扭在一起,我有看到庚○○在勸架,他自 己在他們二人中間拉自己也摔倒,我要過去勸架時我聽到辛○○○在喊叫快叫救 護車,所以我就沒有過去」、「(被告己○○、戊○○當時有無過去勸架)沒有 ,我出來時看到他們二人在我家外面的馬路上,沒有過去勸架,也沒有打甲○○ 」(見本院同日之訊問筆錄),然証人丙○○與証人丁○○○既係母子關係,証 人丁○○○既就本件案發之事實經過避重就輕,則証人丙○○之証詞亦難免有所 偏頗,且被告甲○○既已扭在一起,若無他人加入毆打,告訴人豈有受有上開嚴 重傷害之理,是証人丙○○之証詞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辛 ○○○、庚○○、己○○、戊○○等共同傷害之犯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己○○、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彼等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彼等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嚴重之傷 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庚○○、己○○、戊○○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素 麗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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