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己○○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拾月。
庚○○、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十九鄰東義一一之八二號前,因甲○○酒後與之發生口角
,辛○○○竟與其子庚○○、其友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
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
側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辛○○○、庚○○、己○○、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
犯行,
被告辛○○○辯稱:當時
告訴人甲○○已喝醉酒,渠沒有打甲○○,
告訴人身體
之傷係其酒後滋事時因酒醉碰撞牆壁所致,部分則係與被告等在拉扯之間,因其
強力掙脫之瘀痕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時只是上前勸甲○○、辛○○○而已
云云;被告己○○、戊○○則均辯稱:
渠等二人當時只在旁邊,並沒有出手打甲
○○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經
證人乙○○○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二)再查被告辛○○○於警訊時亦供稱「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且
參酌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前額)撕裂傷、胸
部挫傷併右側血胸之傷害,有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
足憑,且依該診斷証明書
所
載,被告當日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肋膜腔胸管引流術,且入「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等情,顯見被告當日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衡情當無自殘而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嚴重之傷勢及部位,當非碰撞牆壁所致
,亦非僅區區之被告辛○○○一人所得為之,是告訴人及証人乙○○○之指訴及
証述,尚非子虛。末查証人丁○○○雖到庭附合被告辛○○○、庚○○、己○○
、戊○○,証稱「甲○○回去拿一把刀要找辛○○○,二人拉扯,刀子掉到地上
,他們二人倒地,甲○○的額頭可能碰到柱子或牆壁受傷,辛○○○喊叫救護車
,﹍﹍,當時庚○○有將辛○○○拉開,拉開後辛○○○說快叫救護車﹍﹍」等
語、「(甲○○當時受什麼傷)他額頭受傷,但不嚴重」、「(戊○○、己○○
在做何事)他們二人沒有過去,我告訴他們大家都是鄰居叫他們不要理」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然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
且除頭部受傷外,胸部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証人丁○○○竟稱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頭部,且係碰撞柱子或牆壁所致,而傷勢不嚴重等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且與事實不符,則其証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証人丙○○雖又証稱
「當時我在睡覺被甲○○的吵聲吵醒,我在上面聽到她在我家樓下拍桌子,我走
下來看到他和辛○○○在甲○○家外面扭在一起,我有看到庚○○在勸架,他自
己在他們二人中間拉自己也摔倒,我要過去勸架時我聽到辛○○○在喊叫快叫救
護車,所以我就沒有過去」、「(被告己○○、戊○○當時有無過去勸架)沒有
,我出來時看到他們二人在我家外面的馬路上,沒有過去勸架,也沒有打甲○○
」(見本院同日之訊問筆錄),然証人丙○○與証人丁○○○既係母子關係,証
人丁○○○既就本件案發之事實經過避重就輕,則証人丙○○之証詞亦難免有所
偏頗,且被告甲○○既已扭在一起,若無他人加入毆打,告訴人豈有受有上開嚴
重傷害之理,是証人丙○○之証詞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辛
○○○、庚○○、己○○、戊○○等共同傷害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己○○、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
彼等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彼等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嚴重之傷
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庚○○、己○○、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珍 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素 麗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