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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 ,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二人又因細故在嘉 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柴林腳九十七號住處發生口角,甲○○頓萌普通傷害之犯意, 以拳腳接續踢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部瘀傷腫脹三乘二公分與四乘四公 分各一處、右大腿瘀傷六乘五公分、左大腿瘀傷五乘五公分及右臀部瘀傷五乘二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 行,辯稱:不知告訴人的傷何來,可能是告訴人騎機車跌倒或與他人互毆所致, 當天中午起衝突後,告訴人曾抓伊的手輕打告訴人臉頰二下,應該不會受傷,至 驗傷單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人於本 院並堅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不曾騎車跌倒或與他人互毆成傷,復未抓著被告的手 打自己的臉頰在卷可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受傷後 即於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嘉醫診 字第三六六三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六頁),況被告於本院亦不諱言案 發當日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告訴人跌倒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為告訴人 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所犯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為配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巷○○○弄○○○號告訴人娘家,向告訴人恫稱:「要殺死你兒子,要對 你潑硫酸。」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當時是說「如果告訴人有外遇繼續來往,害到兒子,要找『阿明』 和告訴人談判。」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以告訴人之陳述採為斷罪資料 時,須先根據調查補強證據結果,認為足可排除其陳述內在之一切瑕疵,否則即 難認為法。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係於右列日時在首揭嘉義縣 住處出言謂要殺死兒子、要潑告訴人硫酸(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惟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是在上述雲林縣娘家發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詰 諸告訴人,則答以地點記錯了云云(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茲告 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訴由警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警卷第一頁正面), 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僅約三星期而已,就通常人而言,印象應當十分鮮明,殊 難想像會有所謂「記錯」之情形發生,究竟被告恐嚇之地點係在嘉義縣住處抑雲 林縣娘家,告訴人所述前後不符,能否採信,已難謂無疑;(二)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恐嚇之對象均分別陳明僅及於告訴人與告訴 人之子(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本院調查中竟 一致改稱被告說要潑告訴人硫酸、要殺死兩個小孩和證人之子張景安(同本院上 開訊問筆錄),所述又先後互有出入。衡諸案發當時證人身為告訴人之親生母親 ,關係密切,對於何人危害其女之生命安全,理應關心注意,茍被告確有出言恐 嚇之行為,本應能清楚記憶其恐嚇內容,自不致連被告恐嚇對象僅有告訴人母子 或及於被告妻舅與另一女,有所語焉不詳。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之證述前 後有所差池且與告訴人指訴不符,無法排除告訴人陳述之瑕疵而作為補強證據, 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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