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
,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二人又因細故在嘉
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柴林腳九十七號住處發生口角,甲○○頓萌普通傷害之犯意,
以拳腳接續踢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部瘀傷腫脹三乘二公分與四乘四公
分各一處、右大腿瘀傷六乘五公分、左大腿瘀傷五乘五公分及右臀部瘀傷五乘二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
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傷害
犯
行,辯稱:不知
告訴人的傷何來,可能是告訴人騎機車跌倒或與他人互毆所致,
當天中午起衝突後,告訴人曾抓伊的手輕打告訴人臉頰二下,應該不會受傷,至
驗傷單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人於本
院並堅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不曾騎車跌倒或與他人互毆成傷,復未抓著被告的手
打自己的臉頰在卷
可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受傷後
即於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嘉醫診
字第三六六三號驗傷診斷書附卷
可稽(警卷第六頁),況被告於本院亦不諱言案
發當日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告訴人跌倒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
空言否認,應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為告訴人
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所犯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為配偶、事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巷○○○弄○○○號告訴人娘家,向告訴人恫稱:「要殺死你兒子,要對
你潑硫酸。」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
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當時是說「如果告訴人有外遇繼續來往,害到兒子,要找『阿明』
和告訴人談判。」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以告訴人之陳述採為斷罪資料
時,須先根據調查
補強證據結果,認為足可排除其陳述內在之一切瑕疵,否則即
難認為
適法。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係於右列日時在
首揭嘉義縣
住處出言謂要殺死兒子、要潑告訴人硫酸(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
惟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是在上述雲林縣娘家發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詰
諸告訴人,則答以地點記錯了云云(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茲告
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訴由警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警卷第一頁正面),
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僅約三星期而已,就通常人而言,印象應當十分鮮明,殊
難想像會有所謂「記錯」之情形發生,究竟被告恐嚇之地點係在嘉義縣住處抑雲
林縣娘家,告訴人所述前後不符,能否採信,已
難謂無疑;(二)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恐嚇之對象均分別陳明僅及於告訴人與告訴
人之子(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
乃本院調查中竟
一致改稱被告說要潑告訴人硫酸、要殺死兩個小孩和證人之子張景安(同本院上
開訊問筆錄),所述又先後互有出入。衡諸案發當時證人身為告訴人之親生母親
,關係密切,對於何人危害其女之生命安全,理應關心注意,茍被告確有出言恐
嚇之行為,本應能清楚記憶其恐嚇內容,自不致連被告恐嚇對象僅有告訴人母子
或及於被告妻舅與另一女,有所語焉不詳。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之證述前
後有所差池且與告訴人指訴不符,無法排除告訴人陳述之瑕疵而作為補強證據,
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