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均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市場經營帆布、綢類之買賣,因生意
上相互競爭而生齟齬,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市場竟以:「...不能在市場前做生意,如繼續做
生意,便要給你好看,注意點,我吃剩飯等你」(台語)等加害身體之語,恐嚇
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恐嚇
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乙○○,若有恐嚇,被告當
時為何不報警,反而在第二次警訊時才提出來云云。惟查被告恐嚇之事實,
業據
告訴人乙○○指訴:「當時甲○○說我不能在市場前做生意,如繼續做生意便要
給我好看,注意點,我吃剩飯等你(台語)等言語來嚇我」等語(詳警卷第三頁
背面),又稱:「如果客人不買他的,來買我的,他就會對我大小聲」,「(問
:聽了會害怕?)會」,「(問:『我吃剩飯等你』是什麼意思?」就是要給我
好看」等語(詳偵字卷第十頁)明確,核與
證人即在場之吳林秀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其生意不要做,或「吃剩飯等我」,不然要讓其好看等語(詳調偵字第
十五頁背面)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甲○
○與乙○○均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市場經營帆布、綢類之買賣,竟因生意上
相互競爭而恐嚇乙○○,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
市場內,甲○○與乙○○發生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甲○○以拳頭
毆打乙○○之右臉,致乙○○受有牙齒四顆斷裂之傷害,乙○○以雙手及安全帽
反擊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胸抓痕二十乘十公分、左腳擦傷之
傷害。經乙○○、甲○○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告訴(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
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