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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排路里與湖北里產業道路早知橋橋頭處,因不滿乙○○與所負責之采利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利公司),欲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興建焚化爐,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木棍及以腳砸毀由徐承澤所駕駛搭載乙○○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側上臂、前臂與右側前臂多處刺傷 ,徐承澤受有右側前臂刺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徐承澤指訴詳。(二)復有現場照片附 於偵查可稽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要 去噴農藥,經過現場看到很多人,過去看,當時是站在帳棚內,並未站在車旁, 並未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起因采利公司申請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興建焚化爐,引起當地 居民之不滿,並成立自救會,搭建帳棚進行抗爭,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十五分許,當地居民即因此事進行抗爭,並阻礙人車通行,且不准采利公司施工 ,告訴人徐承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到場 ,遭當地之人阻止,並為人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徐承澤、乙○○因在車 內,而為該車輛破碎之玻璃所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承澤、乙○○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二)再查當日確有民眾在該處抗爭,復阻止車輛之進入, 而告訴人徐承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為抗爭之民眾所阻,無 法通行,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並進而為人所砸,前擋風玻璃因受外 力重擊而呈放射線狀之裂痕,而後擋風玻璃則已破碎,且車身有多處凹陷,復有 該輛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告訴人徐承澤、乙○○二人當時 係在車內,再參酌告訴人徐承澤、乙○○所受之傷害均為「刺傷」,顯見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係為破碎之玻璃所傷,被告並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三)復按 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查被告當日雖站在該車輛之右側(即 該車輛前乘客座之旁邊),但並未有任何出手毆擊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動作,且其 臉部之表情亦無忿恨或激動之情,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錄音帶明確,縱令被 告當日係為采利公司興建焚化爐之事進行抗爭,亦難認被告與其餘進行抗爭之民 眾事前曾謀議以毀損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而傷害告訴人;或於民眾對該輛自用小客 車施暴之突發狀況時,被告與該施暴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四)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 犯罪,爰為無罪判決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排路里與湖北里產業道路早知橋橋頭處,因不滿乙○○與所負責之采利公司 ,欲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興建焚化爐,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及以腳砸毀 由徐承澤所駕駛搭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車身多處凹陷,喪失防風雨等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著有明文。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勤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勤涵公司)所有,業據采利公司之工程司徐承澤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 勤涵公司之授權書可証,則本件之犯罪被害人應為勤涵公司。再查依勤涵公司之 授權書所載「茲委託乙○○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有關本公司所有車輛B8─九一 五六號之損壞賠償等相關法律訴訟」等語,並無授權乙○○就本件毀損罪提出告 訴,則乙○○於警訊所提出之毀損告訴,於法未合,難認本件已經合法告訴,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素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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