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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己○○、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國小同學,丙○○與乙○○係高中同學。緣甲○○、己○○、 丁○○三人應乙○○之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奪標KTV」一○八號包廂內與丙○○、戊○○、高嘉穗、楊 靜宜等人一同慶祝乙○○生日,席間甲○○、己○○、曾建華三人因向丙○○敬 酒遭拒,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己○○並以腳踹丙○○(惟未成傷),氣氛不佳, 於是各自離去。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乙○○、戊○○、高嘉穗、 楊靜宜等人步出前開KTV時,甲○○、己○○、丁○○三人竟夥同不詳年籍姓 名者一共十餘人,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掃把等物,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瘀腫及多處擦傷、胸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丁○○固坦承於「奪標KTV」內因向告訴人丙○○ 敬酒遭拒而發生衝突,被告己○○當場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其離開KTV時,見告訴人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毆打,惟與渠等 並無任何關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 時指訴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 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 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證人高嘉穗、楊靜宜及乙○○於審理時(本院卷第五十 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所證情節一致, 且互核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 頁)可稽。被告三人雖以上開情節為辯,惟查:被告等與告訴人於KTV包廂內 因敬酒遭拒致生言語肢體衝突,導致心生不滿,為其等所自承(警卷第二頁、第 五頁、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五頁偵訊筆錄),已有行凶之動機;而證人乙○○ 係被告丁○○之小學同學,本即認識,被告三人又應其邀請始至同一包廂內慶祝 生日,該名證人與被告三人間當無任何仇隙怨恨可言,應無設詞誣攀及誤認之理 ,反觀被告三人卻利害與共,所述難免有互相迴護之虞。另被告丁○○自陳離開 包廂時曾向告訴人之友人示警,請其趕緊離去,免生事端(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辯 護意旨狀),更可證明被告丁○○是時已知曉其他被告業已糾眾準備滋事,否則 又何必多此一舉。再者,被告甲○○謂案發前其係與朋友四人在同KTV三樓唱 歌,後因丁○○之請,始至另一包廂共同慶祝生日(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 ),既有朋友身處同一地點,以目前通訊科技之進步迅速,短時間內糾集數人, 非無可能。因之,被告三人所辯,與事理有違,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至被告丁○○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乙節,測謊之鑑 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 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 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佐證,已如前述,縱進行測謊 ,僅能明瞭告訴人於回答問題時所呈現生理反應及對問題之關心程度,其結果未 能證明所言屬實,核無鑑驗之必要。 二、核被告甲○○、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三人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一共十餘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 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按,素行尚可,僅因敬酒細故 即糾眾施暴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程度,犯罪 後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並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 人犯罪所用之木棍、掃把等物,因被告三人自始否認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認該物品是否存在及何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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