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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飼料 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四四號之香蕉及柳丁園,與乙○○ 所有坐落同段第六四三號之柳丁園相鄰,乙○○因平時出入其土地之需要而曾向 甲○○○要求通行甲○○○之土地,惟為甲○○○拒絕,二人因而結怨。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見乙○○不在其柳丁園內工作, 認有機可乘,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自己所有之白色飼料袋一個, 進入乙○○所有上揭六四三地號土地之柳丁園內,徒手摘取七十顆、共重三十六 ‧五台斤(起訴書誤載三十七.五台斤)之柳丁放入該飼料袋內,得手後正欲離 去之際,為乙○○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白色飼料袋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段第六四三號之柳丁園摘成熟之柳丁,是以雙手 摘取的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伊所有柳丁園內埋伏 點距四十公尺處,發現被告正在伊柳丁園竊摘柳丁,發現當時並沒有馬上制止, 是等她摘完要離去時,才將被告攔下,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詳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摘取柳丁所用之白色飼料袋 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因其所有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土地相仳鄰,不願意告訴人經過其所有土地而此 交惡,竟反而進入告訴人柳丁園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柳丁,及所竊取柳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白色飼料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 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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