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飼料
袋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四四號之香蕉及柳丁園,與乙○○
所有坐落同段第六四三號之柳丁園相鄰,乙○○因平時出入其土地之需要而曾向
甲○○○要求通行甲○○○之土地,惟為甲○○○拒絕,二人因而結怨。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見乙○○不在其柳丁園內工作,
認有機可乘,
乃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攜帶自己所有之白色飼料袋一個,
進入乙○○所有
上揭六四三地號土地之柳丁園內,徒手摘取七十顆、共重三十六
‧五台斤(
起訴書誤載三十七.五台斤)之柳丁放入該飼料袋內,得手後正欲離
去之際,為乙○○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白色飼料袋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段第六四三號之柳丁園摘成熟之柳丁,是以雙手
摘取的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
訊問筆錄),核與
告訴人
乙○○指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伊所有柳丁園內埋伏
點距四十公尺處,發現被告正在伊柳丁園竊摘柳丁,發現當時並沒有馬上制止,
是等她摘完要離去時,才將被告攔下,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
綦詳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摘取柳丁所用之白色飼料袋
扣案
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因其所有土地與
告訴人所有土地相仳鄰,不願意告訴人經過其所有土地而
彼此
交惡,竟反而進入告訴人柳丁園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柳丁,及所竊取柳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
案之白色飼料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
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