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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龍聲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聲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丁○○已無償債之意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嘉義市○○路○○○號,持以龍聲公司丙○○、丁○○為發票 人、票號為UW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金額新台 幣(下同)十七萬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下簡稱00 00000號支票)向乙○○○購買建材一批,致乙○○○陷於錯誤,依約交貨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復為取信於乙○○○,由被告丁○○於同年五 月二十九日夥同被告甲○○出面另交付以龍聲公司丙○○為發票人、票號為AH 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十七萬三千四百元、 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下簡稱0000000號支票),並由丁○ ○、甲○○於其上背書,該支票屆期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示時,卻因拒絕往 來而遭退票,復屢催無著,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被告甲○○、丁○○自承有向告訴人乙○○○購買建材,並支付前開支票、背書 之事實,甫以告訴人所指訴收受支票、交付建材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丁○○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嫌;丁○○辯稱:係因龍聲公司向世華銀行聲 請融資,然竟未獲准始週轉不靈,才跳票等語,甲○○則辯稱:0000000 號支票係由其向龍聲公司承做工程所獲支付之工程款,其持以支付以購買板模並 準備用於承做龍聲公司之工程,於龍聲公司週轉不靈後,經告訴人通知其轉知龍 聲公司,丁○○才又持0000000號支票再向告訴人換回前所退票之支票, 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甲○○上開所辯0000000號支票係因向龍聲公司承做工程所獲之工 程款,並持以支付購買建材以繼續承做該工程等情,核與共同被告丁○○所稱: 「我們公司開票給甲○○,當時我是龍聲公司的總經理,目前已經離職了。吳去 向告訴人買材料,將我們公司的票轉給告訴人,後來我們公司的票因為辦建築融 資未通過,退票了。」,「(問:何時知道退票?)五月二十一日知道的,而在 之前融資沒有下來,我就有通知包商。請包商將票收回來,將票期延後。而甲○ ○說好,但沒有拿回來,告訴人要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的負責人與股東沒有 空,委託我與甲○○下來與告訴人處理。然後於五月二十九日與甲○○去找告訴 人,與告訴人換票,票期延後,等融資下來。」(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 筆錄),「(問:何時交票?)交票給他是工程款項,付他第一期的工程款, ...... 」,「融資未辦理完成時,公司委託我與甲○○去調換票,丙○○告訴 我說融資下來就會付錢,所以我才會立切結書給被害人。」(參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我們公司營運都不錯,是在辦理融資未辦承之後,才 開始週轉不靈。」(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等語,尚稱相符, 該情亦與告訴人於庭訊時所稱:「(問:當時甲○○向你買板模時,有無向你表 明是向龍聲公司聲請的工程款?)有。」,「(問:甲○○向你買的板模,是否 用在龍聲公司蓋房子?)是的..... 」等語,亦相吻合,而甲○○購得之板模確 係用在龍聲建設公司工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從而甲○○既僅係持所收取貨款 之票據用以支付購買建材款項,尚非得認有何詐術之行使;而丁○○所辯稱龍聲 公司前向世華銀行聲請融資,因事後未順利貸得款項才發生週轉不靈,且公司仍 不斷救回註銷已遭退票之紀錄等情,亦核與龍聲公司股東丙○○所稱:「去年六 月一日的時候,因為銀行本來答應我們建築融資叫我們先動工,但後來貸款都沒 有下來,才使我們公司週轉不靈。」,「從八十八年四月就開始救票..... 」, 「我們一直救票,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才沒有救到,當初是世華銀行說五月份就 會給我們融資,貸款就會下來。」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而經本院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 閱龍聲公司之退票紀錄明細表內,龍聲公司雖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列為 拒絕往來戶,然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十日、五月六日等仍然對八筆 已遭退票之支票補足存款金額以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有該退票紀錄明細在卷足佐 ;此外,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授信承受條件通知一紙在卷可佐,足徵龍聲公司 確有向銀行融資等情,則雖終因無法如期償還前所簽發之支票,殆無可遽認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涉犯詐欺犯行,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因票據支付所生之民 事關係;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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