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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本 院簡易庭法院大樓前,因見其友人林素貞與乙○○就訴訟事爭執,恐林素貞遭受 不利,徒手推開乙○○,致乙○○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二.八×二. 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以手輕推告訴人乙○○一下,但係告訴人 自行倒地,當時並未受傷,傷是乙○○於離開現場後,自己造成云云。惟查:被 告如何於右揭、地傷害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 審理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丙○○推我哥哥(即 乙○○)背部,..乙○○就臉向下跌倒..(問:當時有無發現你哥哥褲子破 了?)他的褲子破了,他跌倒起來就發現了(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另經證人 即北門派出所警員賴文盛於偵查中證稱:到場處理時有看到告訴人膝蓋擦傷等語 (偵查卷第廿九頁反面),被告因此受有左膝蓋挫傷二.八×二.六公分等傷勢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醫診字第三七一一號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被推倒之前係與證人林素貞面對面爭執,業據證人林素貞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則被告自旁推開告訴人時,係屬突然,告訴人何以能於被推之瞬間, 即預謀假裝跌倒以陷害告訴人?是被告辯以告訴人係自行假裝跌倒等情,僅屬被 告臆測,尚難信採。末參以,告訴人既被推跌倒,而所受傷勢僅係挫傷二.八× 二.六公分,則被告褲子之破毀程度亦難甚明顯,被告是否能查覺已非無疑;又 雖證人林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並未受傷等語(偵查中第十四頁第 一行),然被告既係為維護證人林素貞而涉訟,則證人林素貞之證詞顯係事後迴 護之語,被告辯以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 維護女性友人、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傷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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