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吳顥閭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逃匿,應
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吳顥閭犯
竊盜罪,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有
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
可稽,而
具保人又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依
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