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
號、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
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
包(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起訴書誤植為四月九
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二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及自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嘉義縣○○鄉○○村○鄰○
○街○○號住處及嘉義縣○○鄉○○村○○街○○○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分許及六月十
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分別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及嘉義縣○○
鄉○○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
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
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八九)陸(一)字
第八九一○○七四五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原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扣案
可資
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所
出具(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二六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憑。末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二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九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
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嘉所文衛字第一一九九
號函
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
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
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
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
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七公
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為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同案少
年黃智強於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一八號案件調查時
自承為其所有,有該案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公訴人
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顯有誤會,本院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除前揭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外,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自白,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
,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