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業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份在卷
可
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