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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甲○○租用小客車,未依約定時間歸還汽車 通緝到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 :其因九二一地震,山上無法工作,始租用汽車北上賣茶葉,出發前曾告知租車 行老闆(即告訴人甲○○)將到台北賣茶葉;嗣因茶葉沒賣完,所以沒有及時回 來,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弟乙○○請渠轉達,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租車後,決定北上台北賣茶葉前,曾開車前去通知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到庭陳證:「(問:有說他出車禍?答稱:)有。他開車來,有看到出 子有撞到,車子都是載茶葉,他說要去台北賣茶葉,回來就給我錢」等語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時間歸還汽車之際,曾 自台北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乙○○請渠轉達之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 證:「(問:丙○○向你哥哥甲○○租車你是否知道?答稱:)事後才知道,他 向我哥哥租車,在還車期限後兩、三天左右還沒有還車,我嫂嫂有來問我,說我 朋友丙○○租車沒有回來,問我知不知道他在哪裡,我說不知道,在我嫂嫂來找 我之後兩、三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北賣茶葉時間耽誤,沒有辦法 馬上回來叫我跟我哥哥講。那段時間我哥哥在外地賽鴿沒有回家,在丙○○打電 話給我後兩、三天左右,我有跟我嫂嫂講,車行的車都是我嫂嫂在管。」等語及 「(問:丙○○電話中如何向你說?答稱:)他說他去台北賣茶葉,茶葉賣完之 後就回來,叫我跟我哥哥講。」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無訛 ,足見被告所辯其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租車前 ,與告訴人即已相識,並曾多次向告訴人租用汽車,每次均正常付租金,正常還 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信 被告所辯其係因茶葉沒賣完,不敢回來等語為真,益徵其無侵占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固係經通緝到案,惟查,被告經年於嘉義縣阿里山區從事農作,並未居住戶 籍地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之雇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 )目前在山上採愛玉子,一時聯絡不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五 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在卷外,並有被告戶籍住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記載 「遷出」字樣之郵政退回信封附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五0六號卷第三十八頁 至三十九頁間)可參,復徵諸證人許清廉於偵訊時陳證:「四、五天前,我帶丙 ○○開車要去跟甲○○車行解決租車之事,在達邦公路發生車禍車子還在修理廠 」等語(見前揭偵緝卷第三十頁),堪認被告應非畏罪潛逃,本件應認係單純民 事糾紛,合附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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