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三四○號國興鐵櫃行負責人,從事鐵櫃、鐵桌
、辦公家具之製造、販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僱用黃君寶在其鐵櫃行從事操作衝床之工作,甲○○負有維護其僱用勞工之工作
安全義務,本應注意對所雇用之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並應對所有之衝剪機器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設置安全護圍等
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
而依國興鐵櫃行之規模、
資力、設備
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對黃君寶施以從事車床(即「衝剪機器」)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黃君寶所操作之車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並於黃君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該鐵櫃行內操作衝床時,復未設安全護圍等設備或安全裝
置或使用專用手工具,黃君寶徒手操作車床,因該衝床之模具多壓一下,而黃君
寶右手無任何保護,右手大姆指為該衝床之模具壓住.致受有右手大拇指粉碎性
壓傷併外傷性斷指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黃君寶之法定
代理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國興鐵櫃行是小
工廠,新進工人均由資深工人教導如何操作機器,且機器均有保養。當時是黃君
寶在操作機器時,右手放在模具上,彎下腰以左手撿拾地上之打火機,才不慎被
機器壓到云云。惟查黃君寶如何受傷之情形,
業據被害人黃君寶於警訊時指稱: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太保市新埤里新埤三四○號國興鐵櫃廠
內操作壓模具的機械時,用左手放模具,右手取模具,當時我用腳踩開關後,該
機械應是壓一下而已,可是該機器卻多壓一下,致我右手拿取模具時被該機械壓
到姆指全部碎掉」,「我以平常工作情形一樣,於工廠操作機器,左手拿鐵片放
入平台模具,然後右腳踩啟動閥,機器就壓一下(我踩一下,機器才會壓鐵片一
下),再以右手拿鐵片置於推車上,我是在右手拿壓好的鐵片時,機器再多壓一
下,致使我的右手被壓碎受傷」等語(詳警卷第一頁、第二頁),於本院
訊問時
陳稱:「我到工廠是陳世榮教我的」,「他(指陳世榮)沒有拿螺絲起子給我,
也沒有教我使用螺絲起子」,「這台機器(指壓傷黃君寶之衝床)我是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才開始操作,陳世榮才教我一次,他在旁邊看我壓了二、三次就走了
」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
證人即被告僱請之勞工陳世
榮雖證稱:「依正常操作程序,速度不可能太快,因為還要將鐵片放入機器模子
,壓下後再取出來須幾秒鐘,(模具)不可能再壓下第二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在操作該衝床時,黃君寶係被教導操作該機器,
應以左手放模具,右手取模具,而以左腳踩開關,則在連續以左手放入鐵片,右
手取出壓成之鐵片之情況下,會導致該機器之煞車失靈之事實,亦據黃君寶陳稱
:「但機器左邊尚有一煞車,若操作時間較長的話,煞車會失靈,軸心會帶動模
子再壓一次」,「當時煞車的螺絲鬆掉,有產生一些噪音」等語(詳同上訊問筆
錄)明確。並
參諸被告
自承:「安全衛生方面我們比較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
足證被告先未對黃君寶施以從事操作衝床工作及預防
災害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對該衝床機器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
查,復未於黃君寶操作衝床時,未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或安全裝置或使用專用手
工具,致該車床模具多壓一下,導致黃君寶受傷等事實。至被告以黃君寶當時係
因以身體彎下去以左手撿拾打火機,而右手放於模具上,才會被機器壓住云云置
辯,惟查黃君寶否認當時有在撿拾打火機,且被告於警訊時先稱:「當時黃君寶
可能在打瞌睡,本來應用左手操作,可是他卻用右手操作」等語(詳警卷第五頁
),於偵查中改稱:「是他跟人家聊天而發生意外的,...,跟他聊天的工人
已離職了,聯絡不到他了」等語(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而於本
院審理中復改稱係撿拾打火機云云,前後反覆,顯係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黃
君寶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粉碎性壓傷併外傷性斷指截肢之傷害,有華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同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
二、
按雇主對所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安全教育訓練;又對所有機器,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又雇主應設
置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衝剪機械應設
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
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
顯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
。若(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二)以雙手
使用專用手工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
可參。被告係國興
鐵櫃行負責人,從事鐵櫃、鐵桌、辦公家具之製造、販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自
有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之義務。依國
興鐵櫃行之規模、資力、設備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對黃君寶施以從事操作衝床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教育、
訓練,並對該衝床機器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復未於黃君寶操作衝
床時,未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或安全裝置或使用專用手工具,致黃君寶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國興鐵櫃行施以檢查,亦認該
鐵櫃行有上述疏失,有該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九中檢編製字第九○
三八八二○號函一份
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致受有右手大拇指粉碎性壓傷併外傷性
斷指截肢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國興鐵櫃行負責人,業據其供明。該鐵櫃行從事製造鐵櫃、鐵桌、
辦公家具等業務,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因過失而
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
上揭相關之安全衛生設施,致黃君寶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
國興鐵櫃行規模、過失之程度、黃君寶右手大拇指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