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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對外自稱「謝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債務,明知其無 支付能力,竟與「謝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 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共同前往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以甲 ○○在嘉義市○○路六十一之三十號經營「酷斯拉PUB」為由,申請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為0六一二二─三─0號,甲○○並於同年九月八日請領一本二十五 張之支票交予「謝先生」以行詐欺之目的。「謝先生」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以經營「酷斯拉PUB」為名,交代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員工,向協同慶有限公司陸續購買洋酒、飲料等物品,協同慶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售與物品達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謝 先生」並開立甲○○申請之前揭帳戶、金額為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交付,惟該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協同慶有限公司派人前住「酷斯拉P UB」求償時,竟發現該PUB業已關閉,不見甲○○及「謝先生」之蹤影,始 知受騙 。 二、案經協同慶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當時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然因積欠「謝先生」債務, 故與「謝先生」一同前往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開戶,並同意將以其名 義申請之支票交由「謝先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未 曾出面購買洋酒、飲料,且前揭支票並非其所開立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情 事業據告訴人協同慶有限公司代理人李茂枝、乙○○指訴甚詳。又被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請領支票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上查核意見欄中載稱:「查甲○○在嘉義市○○路六十一之三十號經營酷斯拉 PUB,因生意上需要擬向本社申請支票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明知該等 支票係作為「酷斯拉PUB」支付貨款使用。再被告所領用之編號000000 0至0000000號二十五張支票中,有二十三張之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之後,且均未兌現,此有退票登記卡影本在卷足稽認被告領用之該支票 ,係作為詐財使用。復參酌被告坦承其於當時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且有積欠「 謝先生」債務;及其既不知「謝先生」姓名,竟將該支票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等情,顯見其與「謝先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此外,並有 前開退票之支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被告領用支票收據影本各一紙、票據使用狀 況查詢單一紙及告訴人出貨之對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 先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諸般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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