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對外自稱「謝先生」之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債務,明知其無
支付能力,竟與「謝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二人
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共同前往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以甲
○○在嘉義市○○路六十一之三十號經營「酷斯拉PUB」為由,申請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為0六一二二─三─0號,甲○○並於同年九月八日請領一本二十五
張之支票交予「謝先生」以行詐欺之目的。「謝先生」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以經營「酷斯拉PUB」為名,交代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員工,向協同慶有限公司陸續購買洋酒、飲料等物品,協同慶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售與物品達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謝
先生」並開立甲○○申請之前揭帳戶、金額為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交付,惟該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協同慶有限公司派人前住「酷斯拉P
UB」求償時,竟發現該PUB業已關閉,不見甲○○及「謝先生」之蹤影,始
知受騙 。
二、案經協同慶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當時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然因積欠「謝先生」債務,
故與「謝先生」一同前往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開戶,並同意將以其名
義申請之支票交由「謝先生」使用,惟
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
犯行,辯稱:其未
曾出面購買洋酒、飲料,且前揭支票並非其所開立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情
事
業據告訴人協同慶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茂枝、乙○○指訴甚詳。又被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請領支票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上查核意見欄中載稱:「查甲○○在嘉義市○○路六十一之三十號經營酷斯拉
PUB,因生意上需要擬向本社申請支票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明知該等
支票係作為「酷斯拉PUB」支付貨款使用。再被告所領用之編號000000
0至0000000號二十五張支票中,有二十三張之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之後,且均未兌現,此有退票登記卡影本在卷
足稽,
堪認被告領用之該支票
,係作為詐財使用。復
參酌被告坦承其於當時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且有積欠「
謝先生」債務;及其既不知「謝先生」姓名,竟將該支票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
等情,顯見其與「謝先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此外,並有
前開退票之支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被告領用支票收據影本各一紙、票據使用狀
況查詢單一紙及
告訴人出貨之對帳單影本三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
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
先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之態度等諸般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