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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三十六歲時罹患慢性經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十五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北榮街口,見路旁停有車號000-0 00號機車一輛,車主為李榮譽,而當時由其兄甲○○使用中,因該機車之置物 箱未上鎖,徒手打開前開置物箱,見內有甲○○所有七星牌(SEVEN ST AR)香煙一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得前開香煙,得手後正欲離去 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稱:「 因警方通知我,我所騎乘的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竊所 以至本所製作偵訊筆錄::該輕機車TKZ-一七七車主為我親弟弟李榮譽。我 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停放在嘉義市○○街與北榮街口::我所騎 乘輕機車車號000-000機車車內置物箱內的Seven Star香煙乙 包是我所有的無訛」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被害報告、保管書各一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得甲○○所有七星牌香煙一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又查,被告乙○○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人,其發病今已近十年,長 期罹病之結果,其人格已呈頹廢,智能及生活功能亦呈退化,推斷其於行為時,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作用應較普通人顯然減退,故竊盜當時其精神 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八九)嘉醫總字第五四 一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八十八年間,亦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貳年,仍於緩刑期內之素行、智識程度、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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