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罰金參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三十六歲時罹患慢性經神分裂症,係
精神耗弱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十五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北榮街口,見路旁停有車號000-0
00號機車一輛,車主為李榮譽,而當時由其兄甲○○使用中,因該機車之置物
箱未上鎖,徒手打開前開置物箱,見內有甲○○所有七星牌(SEVEN ST
AR)香煙一包,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得前開香煙,得手後正欲離去
之際,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稱:「
因警方通知我,我所騎乘的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竊所
以至本所製作偵訊筆錄::該輕機車TKZ-一七七車主為我親弟弟李榮譽。我
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停放在嘉義市○○街與北榮街口::我所騎
乘輕機車車號000-000機車車內置物箱內的Seven Star香煙乙
包是我所有的
無訛」相符,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被害報告、保管書各一
紙在卷
可佐,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得甲○○所有七星牌香煙一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
竊盜罪。又查,被告乙○○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人,其發病
迄今已近十年,長
期罹病之結果,其人格已呈頹廢,智能及生活功能亦呈退化,推斷其於行為時,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作用應較普通人顯然減退,故竊盜當時其精神
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八九)嘉醫總字第五四
一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八十八年間,亦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
四月,
緩刑貳年,仍於緩刑期內之素行、
智識程度、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