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中
聲請撤回毀損罪之告訴(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訊問筆錄),另經告訴人
戊○○、甲○○、乙○○、庚○○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
(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