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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察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 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立體接收機(R─二000)、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 ,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未經核准,在嘉義縣梅山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設置之桿號「大坪八九分十一西一」附近,擅自設立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 內之無線電頻率102.7MHZ(兆赫)「麗聲廣播電台」,並自設置之日起 ,使用該無線電頻率FM102.7MHZ(兆赫),致干擾使用無線電頻率F M103.1MHZ(兆赫)合法設立之中國廣播電台通信,至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為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 等人員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信器材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立體接 收機(R─二000)、電源供應器各一台。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交通 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資料、「電 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紙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電信器材激勵器、 功率放大器、立體接收機(R─二000)、電源供應器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又被告前開設 置之低度行為後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日之未經許 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者之行為,係出於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 罪。復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 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包 括同條第二項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者」之情形,且犯罪構成要件較後者為廣,自無再成立該條項之罪 之餘地,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涉有同條第二項之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 一重處斷,尚有未合,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炤烱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信器材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立體接收機(R─二000)、電源供應 器各一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 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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