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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祥妤         即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 八、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連祥妤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祥妤曾為黃金圳(業經另案判決)之女友,黃金圳因所簽發之支票存款帳戶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以連祥妤名義為買受人,由黃金圳為連帶保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 之規定,共同向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 八千五百七十六元,除頭期九萬二千五百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 ,每期應繳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止),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甲○○○○司所有,不得擅自遷 移,連祥妤與黃金圳於繳交前九期款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不法之利益 ,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拒不繳付分期款,並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甲○○ ○○司。 二、案經甲○○○○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連祥妤固不否認與黃金圳共同向通用供思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車 ,事後汽車並遷移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子均係黃金 圳在使用云云。惟查,連祥妤係與黃金圳共同前去向甲○○○○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司之代理人丙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並自陳曾使用過上開汽車,足見其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參以被告係本件汽車買賣之買受人,倘其確無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關於不得遷移標的物之犯意,上開汽車未依約繳分期款時,必將自行或 令黃金圳設法還款,焉有仍將汽車交由他人使用,且將通緝多時始到案之理,益 徵其與黃金圳有共同犯意甚明。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 二、核被告連祥妤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黃金圳二人, 就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經黃金圳)與告訴人甲○○○○司達 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所生危害尚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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