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祥妤
即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連祥妤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祥妤(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黃金圳(未據
起訴)共同
向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總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總輪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七00號自小客車一輛,租期一天,約定應於同年月十三日二
十一時十三分前歸還,
詎乙○○與黃金圳於租得上開小客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音訊全無。
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始經警於嘉義縣太保市區尋獲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總輪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連祥妤固不否認與黃金圳共同向總輪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
嗣未依約歸
還,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經警尋獲該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
車子係黃金圳使用,伊僅提供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係與黃金圳共同前去向總
輪公司租用小客車,上開汽車租期屆至,被告並未將汽車歸還等事實,
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且據總輪公司
代理人甲○○指訴
綦詳,而被告未依約還車,並未主動
與總輪公司聯繫,租車後約半年
期間,仍與黃金圳持續交往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
陳,尚且被告之機車至本院審理時,仍質押於總輪公司之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衡諸
論理法則,倘被告確無與黃金圳共同將汽車據為己有之犯意,必於事後主
動與車行聯繫或勸
諭黃金圳歸還汽車,焉有對租車過期置之不理,且任令其機車
質押於車行而不聞問之理,足見伊有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本票影
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與黃金圳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受黃金圳影響、總輪公司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尋
獲汽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事
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件
附卷可稽,因與黃金圳交往之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