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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祥妤         即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連祥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祥妤(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黃金圳(未據起訴)共同 向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總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總輪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七00號自小客車一輛,租期一天,約定應於同年月十三日二 十一時十三分前歸還,乙○○與黃金圳於租得上開小客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音訊全無。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始經警於嘉義縣太保市區尋獲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總輪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連祥妤固不否認與黃金圳共同向總輪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未依約歸 還,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經警尋獲該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車子係黃金圳使用,伊僅提供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係與黃金圳共同前去向總 輪公司租用小客車,上開汽車租期屆至,被告並未將汽車歸還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且據總輪公司代理人甲○○指訴詳,而被告未依約還車,並未主動 與總輪公司聯繫,租車後約半年期間,仍與黃金圳持續交往等情,亦為被告所自 陳,尚且被告之機車至本院審理時,仍質押於總輪公司之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衡諸論理法則,倘被告確無與黃金圳共同將汽車據為己有之犯意,必於事後主 動與車行聯繫或勸黃金圳歸還汽車,焉有對租車過期置之不理,且任令其機車 質押於車行而不聞問之理,足見伊有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本票影 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連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與黃金圳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受黃金圳影響、總輪公司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尋 獲汽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 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與黃金圳交往之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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