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
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公然侮辱,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證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前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