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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 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 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 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 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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